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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0-05-13 浏览量:1146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冀自然资规【2020】3号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建立设施农业用地保障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全面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直接为作物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机具库棚和有机肥处理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养殖中畜禽圈舍、养殖池(车间)、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洗消转运、繁育、青贮窖、饲料库、管理用房,以及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和加工、秸秆处理、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10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5亩;超过1000亩的,配建辅助设施用地按生产种植面积每1000亩增加5亩的比例控制,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生产服务配建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看护房可以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此标准执行。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三、严格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要求

(一)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和奶牛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5%,但最多不超过30亩;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20亩;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强化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管理。设施农业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要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应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破坏耕作层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评估论证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同意使用后方可备案用地;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永久基本农田应在县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集中连片。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使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理性负责,并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开展全覆盖核查,省自然资源厅将不定期开展抽查。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程序

(一)引导科学选址。由乡镇政府组织村组代表、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指导下,在严格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生产计划,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低效闲置土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通过耕作层剥离、架空或其他保护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作层土壤。

(二)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业用地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后,经营者须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政府、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营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省级统一制式的土地流转合同。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出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出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用地协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用地位置,设施类型和用途、种植(养殖)面积(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三)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经营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及项目用地边界、辅助设施、破坏耕作层、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等地块拐点电子坐标向乡镇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用地协议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用地拐点坐标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纠正。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重新汇交有关备案信息。

国有农(牧、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牧、林)场指导经营者做好项目选址,与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做好政策衔接。本意见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意见重新进行备案。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积极主动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保障。各地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人力、技术、信息、“大数据”等优势,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选址、信息上图入库等方面主动提供服务。乡镇政府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及日常变更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的指导,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审查和土地流转管理与服务工作。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严格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共同责任。经营者须按约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对设施农业项目定期开展巡查,掌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乡镇政府报告,督促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乡镇政府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使用的跟踪监管,做好农业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和风貌管控,对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制止、早报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和交还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对设施农业用地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全面掌握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和发展趋势,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为确保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各地应公开监督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三)严肃查处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对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类型用于其他经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发现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冀国土资规〔2017〕1号)同时废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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